拾得工友手机,猜出密码后通过微信向自己转账 这种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发布时间 2023-05-05 10:19 来源: 河北法制网

□ 刘晓东 杨银燕

关某在饭店吃饭回来后发现手机不见了,后到移动营业厅补卡买手机时,发现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5300元钱被转出,转给了其工友韩某。关某找到韩某询问,韩某称不知情,关某便报了警,公安机关侦查后,将有重大作案嫌疑的韩某抓获,并从韩某的手机微信上查询到有从关某微信转账给韩某5300元的交易记录。原来,当天晚上,关某和工友韩某等人在饭店一起吃饭喝酒,酒后乘车回居住地,下车时,关某的手机不慎从衣服里滑落,韩某顺势捡起。韩某回到住处,利用与关某日常交往中的记忆,破解了关某手机的解锁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发现关某的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有5300元,便分三次将这5300元转到自己的微信钱包里,后将该手机扔掉。因韩某积极退赃并认罪认罚,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关某的谅解,检察机关以盗窃罪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说法:

本案焦点是韩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窃取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本案中的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拾得的手机是其工友关某的,非但没有返还手机的意思,反而利用其和被害人熟悉的关系,凭日常交往记忆试出手机的解锁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秘密地将关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款转到自己微信账号,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微信支付密码不同于银行卡取款密码,支付密码的指令来源于微信公司而不是银行这种金融机构,通过微信公司之前与银行建立的绑定银行卡时的协议,银行卡会当然地支付。况且原机主关某在微信上绑定自己银行卡时已经输入过银行卡密码,当时授权就已经完成了。在这个过程中,银行是不存在被骗的,韩某的行为也未妨害到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所以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关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对于韩某来说就是一个“钱包”,银行卡只是关某财产的一种载体,银行卡的相关属性在绑定到微信时已经被弱化。韩某秘密窃取关某“钱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对于手机密码、微信支付密码等,为了安全起见,在设置时应采用较为复杂的字母、字符等混合型密码,不要设置为相同数字密码或者连号密码。在日常交往中,要注意输入个人密码时的保密性,切不可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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