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人高速路上被撞身亡,道路管理方应否担责

发布时间 2023-12-15 10:00 来源: 河北法制网

□ 田广

2022年2月13日,苑某自某收费站下道口步行进入京港澳高速,后与韩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苑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韩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同意按相应责任对苑某进行赔偿。苑某家属认为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将其告上法庭。

高碑店市法院审理后查明,苑某自高速公路收费站下道口步行进入高速公路后发生事故,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作为公路管理方,在收费站出入口处设置起落杆、在靠近收费站的道路旁设有“行人、非机动车禁行”的警示性标志,但苑某自收费站下道口进入高速公路时,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工作人员进行了有效阻拦。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在某联合保险公司购买公众责任保险。为此,法院审理判决,对苑某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总损失955813元予以认可。因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在安全防护及警示职责中存在瑕疵,应由其投保的某联合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酌定承担死者总损失的15%。后该案进入二审程序,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现已生效。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高速公路开发公司管理的高速公路属高度危险的场所,更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死者属于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其本身存在过错,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履行了路面清扫、养护巡查等职责,但死者自收费站下道口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工作人员未能进行有效阻拦,未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有人值守,不能排除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对管辖的高速公路在履行安全防护及警示职责中存在瑕疵,未能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故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由其投保的某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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